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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一詞早來源于17世紀的法國,由卡普佐夫先提出,后來比利時法學家皮卡第將這個概念進行了發展,把知識產權規定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而我國鄭成思教授將知識產權的概念界定為人們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性權利,強調知識產權的客體為智力成果。[1]1986年的我國《民法通則》將知識產權規定為基于創造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認為其屬于民事權利,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于知識產權的定義是指人類智力的產物: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標志、名稱和商業圖像設計。我認為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通過自己的勞動所獲得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性權利①。
(二)貿易中知識產權保護的產生發展
19世紀時開始出現有關知識產權的公約,知識產權的保護也由此開始。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斷完善,也相繼成立了保護知識產權的組織。1883年簽訂的《巴黎公約》、1886年通過的《伯爾尼公約》都是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條約,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西方各國貿易恢復發展,也相繼簽訂了一系列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如1961年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等。在組織方面,其中影響力較廣泛的有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工業產權協會以及世界貿易組織[2]。在TRIPS協議出現之前,各國簽訂的條約往往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低且規范對象單一,不能實現對知識產權進完善保護的目的。而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TRIPS協議解決了以往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缺陷。TRIPS協議內容涉及知識產權問題的各個方面,強化了知識產權執行力度,提高了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TRIPS協議實現了知識產權保護與貿易的有機結合,在貿易領域增加了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中關于貨物貿易的原則和規定和爭端解決機制,TRIPS協議將其擴展到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二、我國民營企業在貿易中知識產權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企業自主知識產權流失嚴重
目前知識產權的重要性還沒有被我國民營企業真正認識到,相對于非民營企業,民營企業更缺乏專申請和保護,尤其是缺乏知識產權的國外申請意識。相比較知識產權這種無形資產而言,企業更看重對其他物質資產的保護如生產設備等。由于我國民營企業規模小,知識產權保護及管理方面存在缺失,導致民營企業自主知識產權大量流失現象嚴重,每年有大量被境外企業搶先注冊的情況,導致企業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二)企業消極應對知識產權訴訟
一直以來,我國企業對于知識產權訴訟案件持消極應對的態度。我國民營企業往往會逃避知識產權訴訟,拒絕使用法律程序維護其在交易中的合法知識產權,這與我國排斥訴訟的歷史法律環境有不可分割的關系。對于擁有自主產權的企業,但是企業出于對訴訟費用的考慮,或者是擔憂應訴會降低企業社會評價,怠于應訴,放棄保護企業擁有的自主知識產權的機會[3]。而對于確實侵害了其他企業知識產權的企業,由于侵權行為的真實存在,企業便消極應訴,往往后導致支付超出本應賠償的高額費用,導致更嚴重的經濟損失。
(三)民營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方式落后
因為知識產權相關事項的專業性比較高,如利申請、商標注冊等,因此只有由專業人士對知識產權維護和管理,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相比較發達國家而言,我國除了少數大企業會設立專業部門對知識產權管理之外,大部分民營企業并沒有設立知識產權專門部門,也沒有系統的規章制度來進行約束。我國目前的許多民營企業的管理模式是家長式管理模式,主要特征是實行權化領導、專制式決策。安排專業人才從事知識產權管理工作民營的企業*。
(四)民營企業知識產權研發和保護能力不足
我國企業只局限于眼前利益,對于知識產權研發和保護的投資較少,導致我國民營企業新產品研發能力不高,或導致使企業的知識產權得不到合理維護,終導致市場縮小。我國民營企業在部分高科技領域的發展依賴外國科技,始終無法掌握核心技術,企業只有重視知識產權,并且加大對于知識產權方面的資金投入,才能提高競爭能力。民營企業因為自身問題如普遍規模小、資金不足等,沒有能力有效管理維護知識產權。
三、我國民營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環境
我國知識產權指的并不是某一具體法律,而是一個學科。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由知識產權法律、知識產權行政法規、知識產權規章三個部分組成。我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主要有有《商標法》《利法》、《著作權法》等,以上這些法律一起構成了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體系[4]。在條約方面,知識保護的條約主要有《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等,我國所簽訂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對于我國企業具有約束力。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立法,存在與規則的規定不一致,或者是存在沒有達到標準等問題。而且由于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都是各部門根據自身利益的,因而各個知識產權法律之間必然會存在一定的沖突且相互之間不協調,法律體系缺乏整體性。由于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和新的科技產品的出現,立法的滯后性問題也顯現出來,如產生超出了現今知識產權立法所規范的范圍的產品。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手段具有工作效率高、易于執行等特點。但現今我國行政機關通常在知識產權保護中處于被動位置,即只有在出現了知識產權問題時才調查處理,而且我國沒有建立起有效的防范機制,不能有效防范侵權行為的發生。后,執法機構不健全和執法人員素質有待提高也是導致不能實現對知識產權有效保護的原因之一。